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中簡-2767-202412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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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蘭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因巡邏員警及時發現而未得逞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持可作為凶器之剪刀著手行竊,且被告未竊取成功即遭察覺,被害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剪刀2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98號 被 告 許秀蘭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義路139巷與永義路交岔路口旁之工地,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剪刀,著手欲剪斷工地承包商李崇誠所管領且一端埋藏於土地之電線,因無法剪斷而未遂。嗣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上前將許秀蘭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剪刀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秀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崇誠於警詢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警卷照片編號4、5所示電線有剪痕)、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剪刀2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