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中簡-2775-202412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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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泰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零貳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竟仍擅自以所有人自居,而將上開機車轉賣第三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至今僅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等節;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然而本案機車業經以2萬元代價轉售予第三人,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得沒收較原物價額為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另考慮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僅為3年,本案發生至今已超過5年,原物沒收顯然使被告無端因折舊受有利益,是以原物或變得利益宣告沒收於本案顯不合適。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扣除被告已實際履行之部分,仍剩餘新臺幣133,302元之餘款未予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與還款協議書在卷可查,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意旨,應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依上述,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告訴人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僅就未實際賠償之餘款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53號   被   告 林永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泰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在臺中市「登峯機車行」,以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陽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3064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分期貸款支付上開價金,其與仲信資融公司約定自111年3月1日起,分36期按月分期貸款,每期應給付4158元,價金未付清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資融公司所有,林永泰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遷移、讓與、移轉或質押等。詎林永泰於111年1月17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1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太平路之7-11便利商店前,將上開機車以2萬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友人「阿信」,因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上述約定之分期價金,林永泰僅繳納3期後,即未再繳納,經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委請黃毓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黃毓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景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零卡分期申請表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現勘報告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前揭變賣之機車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賠償告訴人相關執行名義費用、執行費用外,並按月支付1000或2000元,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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