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中簡-2776-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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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所載科刑紀錄, 於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犯行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7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竹圍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