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779-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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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閔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閔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豆花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豆 花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曾閔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2次竊取告訴人林家緯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最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查獲之初飾詞辯稱:我擔任外送員,本案豆花均是我要外送的餐點云云(偵卷第16頁),甚至大言不慚稱:店家如果怕外送員拿錯餐點,應該派一個店員跟外送員對餐,才不會店家東西不見,就隨便抓一個外送員出來擔責任等語(偵卷第17頁),絲毫未見悔意,更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出示不實資料,經檢察事務官質之被告提出資料無本案店家後,仍謊稱本案外送工作確實存在,僅係沒有顯現於所提外送資料云云(偵卷第50至53頁),後終因告訴人提出案發2日之外送員資料清單(多達189頁,參偵卷第69至257頁),以證確無被告外送情事,並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後,被告始百口莫辯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非良好,且使告訴人僅僅為了5碗豆花,需另耗時間、心力,整理相關證據以維權益,更已徒耗相當司法資源,未免社會生仿效、僥倖風氣(本案被告係頭戴外送公司安全帽犯案),雖被告本案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仍應與其他司法個案為量刑差異,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罪,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之異同,及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豆花2碗、豆花3碗分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51號   被   告 曾閔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閔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林家緯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街 0號美村豆花店,趁林家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家緯所有置於外帶客人取餐區之豆花2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曾閔璋食髓知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1時1分許,再次前往美村豆花店,徒手竊取林家緯所有置於外帶客人取餐區之豆花3碗(價值18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林家緯發現豆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閔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家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iCHEF雲端餐廳外帶資料及   uber eat訂餐記錄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閔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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