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780-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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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弘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弘銓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弘銓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鐵捲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支出相當時間及金錢以重新油漆,方能回復原有外觀。查本件被告噴漆之舉雖不致改變鐵捲門之外形或物理存在,惟仍足致該物品之外觀受噴漆覆蓋,致喪失其整潔、美觀功用而不堪用,當屬該條文「致令不堪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債務問題積怨而為本件犯行,破壞他人財產, 造成告訴人徐忠盛之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耗費,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52號   被   告 韓弘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弘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對徐忠盛之子徐子皓有債權,竟為催討該債務,於113年7月4日上午某時,至徐忠盛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以紅色噴漆在該屋鐵捲門上噴「欠錢還錢」字樣,毀損該屋鐵捲門之外觀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徐忠盛。 二、案經徐忠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弘銓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 時、地朝告訴人住處鐵門噴漆等事實不諱,然辯稱:以香蕉水即可擦掉恢復原狀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忠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一節,經告訴人於本署偵 查中陳稱:其子徐子皓戶籍地是設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但很少回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係認為債務人徐子皓住於該處所,而至該處噴漆,促債務人還債等情相符,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債務人徐子皓居住該處而噴漆「欠錢還錢」等字樣,其所為上開言論難認係出於侮辱犯意或誹謗之意圖與犯意,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雖因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而遭鄰居街坊訾議,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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