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中簡-2781-20250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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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辯解不 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方皓宇固坦承有於告訴人林俊緯離開座位之際,前往告訴人座位為彎腰、低頭等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有一隻蟲,所以彎下腰去抓牠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時25分許離開網咖座位之際,有一身穿黑色外套、長褲、短髮之男性旋即前往該座位查看,並有彎腰、翻找物品之動作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7-29頁),並經被告自承該人即為其本人無訛(偵卷第15頁),復查無其他可疑之人於上開時段經過告訴人座位,告訴人又證稱在此之後,即發現皮夾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2張)不翼而飛(偵卷第21-25頁),綜前證據,已堪認定於上開時間竊取告訴人皮夾內1,000元(500元2張)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雖稱上開舉措係為抓蟲,惟被告先辯稱經過上開座位僅有觀看告訴人電腦畫面,嗣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後,始改口彎腰係為抓蟲(偵卷第15-16頁),前後辯解迥異,自難信實。且被告自承原先係至網咖充電、休息(偵卷第15頁),實難認被告有何一時興起捕蟲之動機,更未能釋明何以能在人來人往之空間內,可精準察覺微小昆蟲之存在,亦無法提出該蟲之種類、特徵,再者,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係先見告訴人離開座位,經目視座位上之包包後,始彎腰翻找告訴人物品,可認被告行竊之目標,即為告訴人私人物品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稽,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 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得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不便及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1,000元(500元2張),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96號   被   告 方皓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快樂鳥網咖」2樓,徒手竊取林俊緯放置在其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林俊緯察覺背包內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皓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過告訴人位置曾彎腰接近告訴人放置於地上背包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經過告訴人的位置時彎腰是為了抓一隻蟲等語。 2 告訴人林俊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快樂鳥網咖」內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被告於現場之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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