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中簡-2782-20241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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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丞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丞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丞宥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發表、轉貼本案不實之貼文、告訴人之照片在Faceb ook臉書「台中人大小事」社團及告訴人所經營之「LIKE17五權店」Google評論網頁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因與告訴人所經營 之「LIKE17五權店」店員在該店人行道停車發生糾紛乙事,心生不滿,即在告訴人所經營之「LIKE17五權店」Google評論網頁上發表不實之貼文、告訴人之照片,復在公開之「台中人大小事」社團頁面轉貼上開貼文、照片,法治觀念極其淡薄,並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及名譽造成相當損害,甚而導致告訴人遭取消加盟店家之資格,所為殊非可取;⒉考量被告曾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素行非佳,⒊於偵查之初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嗣後於偵查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收之損失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實難認為良好;⒋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 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 被 告 鍾丞宥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丞宥前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與謝月琴所經營之「LIKE17 五權店」之店員因在該店人行道停車之事發生糾紛,明知當日該店店員並未與其發生肢體衝突,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暱稱為「鍾丞宥」之帳號,在「LIKE17五權店」Google評論網頁、FACEBOOK「台中大小事」社團,留下1星評論,並發表「只是臨時停一下飲料店門就被店員叫人來打我現在在醫院了,大家去的時候小心喔不要被飲料店的員工叫人來時被打(在教育大學附近)」等不實評論,且張貼「LIKE17五權店」外觀之照片及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謝月琴面特特徵之個人照片,附隨於上開貼文發布,並將該貼文及照片設定為公開,讓不特定人均得以透過瀏覽鍾丞宥之FACEBOOK頁面及Google評論網頁得悉,而散布足以毀損謝月琴及「LIKE17五權店」名譽、信用之文字,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謝月琴之隱私,足生損害於謝月琴。 二、案經謝月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丞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謝月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其個人FACEBOOK帳戶張貼之貼文及照片翻拍畫面、於Google評論網頁張貼之貼文及照片翻拍畫面各1份 被告誹謗及揭露他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