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783-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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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試A27297號偽造車牌 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所載「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之記載,應補充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車牌號碼「試A27297」車牌係屬 偽造,仍將之懸掛在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買賣車輛上,並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購得並懸掛使用之車牌號碼「試A27297」號偽造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1號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緯為千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之管理人,林 書緯為於千祥公司展示之車輛上懸掛試車牌,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透過抖音軟體向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年籍不詳之賣家,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得與試車號相同之偽造車牌2面(車號:000000)後懸掛在取得安審合格或已領過牌之銷售中古車車輛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南投縣○道0號中興至南投路段(03F2261S),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現有疑似不同車輛懸掛相同號車牌之情事,遂依規定通報警察機關處理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5月29日業字第1131961032號函暨函附之ETC通行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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