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784-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兆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兆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所載「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之記載,應補充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車牌號碼「BUB-6877」車牌係屬 偽造,仍將之懸掛在車輛上,並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B-6877」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5號 被 告 游兆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兆健使用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因超速遭吊扣車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透過抖音軟體向暱稱「車牌客製化」、帳號@limaakter1180、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與車號相同之偽造車牌2面(車號:000-0000)後,即予懸掛在該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游兆健於113年7月16日下午9時58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駛進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SOGO百貨地下停車場,經停車場管理員發現停車場內有2輛車懸掛相同車牌,遂通報警察機關處理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兆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113年8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1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片截圖及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游兆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