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中簡-2786-202412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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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度聲字 第1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劉振陞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稱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而該鑰匙並未扣案,審酌 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40324號   被   告 劉俊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杰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4月(2次)、8月(2次)、5月、11月、6月、1年6月,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1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博愛社區內,徒手竊取劉振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劉振陞發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九街靠近益豐路4段附近查獲劉俊杰所棄置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劉振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劉振陞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查獲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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