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788-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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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家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區冬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被告竊得之鞋子4雙,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6805號   被   告 杜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0時11分許迄同日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門口前,徒手竊取區冬穎所有之鞋子4雙(總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4500元,已扣案發還)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區冬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區冬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家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取 走上開物品,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施用安非他命產生幻覺,覺得鄰居在伊租屋處裡面,所以才想拿走他的鞋子,不讓他離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區冬穎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楊孟輝於警詣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1張及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已將上開物品交予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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