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中簡-2789-202411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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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香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晋宇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逾越其竊得之財物總價值,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速偵卷第89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第91頁之和解書),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新東陽豬肉角(肉乾)2包、葡萄1盒、生蓮子2包及雞湯塊1盒,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 被 告 張麗香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林晋宇所管領之新東陽豬肉角(肉乾) 2包、葡萄1盒、生蓮子2包及雞湯塊1盒(價值共新臺幣754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經林晋宇發現、前往攔阻 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林晋宇)而查獲。 二、案經林晋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晋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林晋 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 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