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中簡-2790-20241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所竊得之物,僅其中錢包1個、信用卡4張、證件3張經員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除此之外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又被告此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7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個及放置其內之信用卡4張、證件3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韋志於民國112年1月18日0時45分許起至同日1時25分許止之期間,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王玟喻將其提袋掛在其停在該處之機車上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王玟喻所有並放在上開提袋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信用卡4張、證件3張等物)。嗣後陳韋志將該錢包內之現金700元取走後,將該錢包及其內之上開信用卡、證件等物棄置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經路人拾得後送交警方(均已發還王玟喻),並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發現係陳韋志棄置,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王玟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陳韋志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玟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員警盤查被告之錄影及錄影截圖、路人拾獲之上開錢包及內容物照片。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