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中簡-2791-20241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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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八方雲集韓式鍋貼拾顆、旗魚丸湯壹碗、泡 菜壹份、飲料肆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正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韓式鍋貼10顆、旗魚丸湯1碗、泡菜1份及飲料4杯之犯罪所得(共價值新臺幣445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0號   被   告 蔣正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正雨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0日14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社區管理室前,見柯忞辰訂購並放在該管理室鐵架上之價值445元外送餐點八方雲集韓式鍋貼10顆、旗魚丸湯1碗、泡菜1份及飲料4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食用。嗣柯忞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忞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正雨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忞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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