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中簡-2792-20241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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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咏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咏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咏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本案遭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帶骨豬腳切塊、客家鹹豬肉、牛腱心各1包,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6943號 被 告 楊咏涵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咏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楓樹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邱子彰所管領、陳列放置在商品架上販售之帶骨豬腳切塊、客家鹹豬肉、牛腱心各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97元,已扣案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攜帶走出店外離開現場,適為邱子彰發覺遭竊後趕至店外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咏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子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