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3-中簡-2793-202502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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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BAC(中文姓名:黎文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BAC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搜索票影本」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LE VAN BAC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 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竟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1包,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5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9頁),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自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揭包覆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8只) 18包 ⒈送驗晶體18包(總毛重8.44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3447公克,驗餘淨重0.34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2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57號鑑驗書)。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 2 塑膠鏟管 1支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 3 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 1個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 4 夾鏈袋 1包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 5 未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 1包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15PLUS) 1支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 被 告 LE VAN BAC(中文名:黎文北,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BAC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重8.4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2室,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重8.44公克)、塑膠鏟管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包、IPHONE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BA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黎文北涉嫌毒品案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重8.4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