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794-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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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將我的錢包放在夾娃娃機的機台上方,後來我們就離開,我便將我的錢包遺落在該處,之後我才發現錢包不見了等語,足見告訴人尚非不知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之本案錢包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將本案侵占之財物主動交由警方扣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可佐(見偵卷第69、77頁),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之素行、被侵占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復旦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證1張、iPASS一卡通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娃娃機店機臺上,拾獲少年張○晨(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揚長而去。嗣於同日18時5分許,張○晨發現上揭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當時伊在娃娃機店內夾娃娃,因夾娃娃機內也有夾取皮包,當時伊為該皮包係他人所夾取,然後忘記拿的戰利品,當下伊就將皮包收進去,伊有大概看一下皮包裡面有學生證;伊不知道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交由警方或該場所負責人處理;因娃娃機店是無人看管,伊原本以為是他人拿出來忘記拿之物品;因伊拿到物品比較亂,伊就疏忽了,伊想得比較美好,想拿到桃園給當事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晨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5000元、全民 健康保險卡1張、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侵占告訴人張○ 晨所有之零錢數元,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擷取照片尚無從供佐被告確實另侵占零錢數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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