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中簡-2795-202412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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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XQ-717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士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於 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四、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詐欺前案與本案犯行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服行政管制而使用偽 造車牌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XQ-717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王士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銓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日,在蝦皮賣場,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7日23時許,王士銓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