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796-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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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岱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岱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公事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吳翊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藍色公事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藍色公事包內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4張部分,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得由告訴人隨時向發卡銀行或行政機關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而失其效用,故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72號   被   告 劉岱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岱瑜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4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見吳翊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趁其卸貨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竊取副駕駛座上藍色公事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000元、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4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竊得之現金存入其帳戶內,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於臺中市某處水溝。嗣經吳翊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翊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岱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翊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23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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