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中簡-2798-202411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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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佑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萬玖 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國佑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國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 以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於前開期間,持續招募賭客並代客操作下注,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以 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任意在線上招攬不特定賭客,代理賭客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所為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代操下注之金額、獲取之利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32號卷〈下稱偵36632號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害人2人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7萬9,599元(計算式 :50,000+18,600+10,999=79,599)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復持上開款項至前開網站進行下注,為被告所自承(見偵36632號卷第313頁),則上開款項性質上應屬賭博之賭資,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本案被告於前開代操下注期間,未獲有犯罪所得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36632號卷第26頁),而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本案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71號 被 告 廖國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於民國112年3 月2日前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六六專業運彩分析」(nba77_angle),以上傳限時動態之方式,散布內容為「有投注賽事,串關成功會給予15倍本金獲利」等賭博訊息,供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朱翠文、陳其皓於IG上觀覽上開限時動態後,分別與廖國佑聯繫,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賭資匯入張靜怡(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或匯入廖國佑經蝦皮賣場帳號「dyson.com」申請入金所生成之附表所示虛擬金融帳戶內,再由廖國佑代替朱翠文、陳其皓操作下注,其賭博方式以「歐洲籃球聯賽」、「NBA美國職籃」等賭博遊戲為賭博標的,就上開標的輸贏下注,若押中,該網站即以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廖國佑所贏得之賭資,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廖國佑於該網站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內。嗣經朱翠文、陳其皓認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查,網路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張靜怡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朱翠文、陳其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朱翠文、陳其皓提出投注擷圖、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等資料、並有張靜怡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資料、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被告下注影像翻拍照片、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廖國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同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又被告持續為賭客代操下注,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第2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