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中簡-2799-202411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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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標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65、4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標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標賜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辯稱略以:我覺得有點像我,但不是真正的我,我沒有穿黑色的,我只有穿藍色、紅色的衣服,我後面頭髮沒那麼稀疏等語。經查:  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劉娟妃所有之糖果1顆、火鍋料干貝燒1顆、飲料1杯、 筷子1雙、碗1個等物(下稱本案失竊物),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6時4分許、同年月21日5時26分許,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皮皮的關東煮」店內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娟妃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6865號卷〈下稱偵46865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46865號卷第19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竊取本案失竊物之人係具穿著黑色P OLO短衫(領口拼接橘邊)、身形中等、些微禿髮,且髮尾蜷曲、年約60歲上下、肩上背著一長方形黑色購物袋等特徵,比對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46865號卷第29頁),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衣著、身材、相貌及髮型特徵均甚一致,且被告於盤查時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其上之字樣及粉色圖樣(見偵46865號卷第29頁),均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肩揹款式相同(見偵46865號卷第19頁下方、第25頁上方),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被告之辯詞與客觀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分別於113年6月20日、翌日之21 日為竊取行為,然被告2次行竊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又被告各竊盜舉措之目的均在於滿足一己私利,應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故在刑法評價上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惟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坦承不諱,然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劉娟妃及被害人欉禹心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46865號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失竊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7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標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糖果壹顆、火鍋料干貝燒壹顆、飲料壹杯、筷子壹雙、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標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79號   被   告 劉標賜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標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6時4分許、同年月21日5時26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由劉娟妃經營之「皮皮的關東煮」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之糖果1顆、火鍋料干貝燒1顆、飲料1杯、筷子1雙、碗1個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2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6時4分許,至臺中市北區北平路2段102之13   號由欉禹心經營之「達蔬蔬食炸物」店內,徒手竊取愛心零 錢箱內之零錢約70元,得手後離去。   嗣劉娟妃、欉禹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標賜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 ⑴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⑵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有點像伊,但不是真正的伊,伊後面頭髮沒有那麼稀疏,伊沒有偷竊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娟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圖、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 3 證人即被害人欉禹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被告竊得金額之認定部分,被害人欉 禹心雖於警詢陳稱愛心零錢箱內失竊現金應係300元,然此為被告於警詢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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