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中簡-2800-202412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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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陳炫橦所有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後照鏡2支,雖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69頁),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7880號   被   告 李孟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業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13年9月1日2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陳炫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新臺幣1400元)得手。嗣陳炫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李孟芳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李孟芳主動提出之上開後照鏡2支(已發還陳炫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孟芳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炫橦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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