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中簡-2802-202412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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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之COACH錢包及其內物品,係告訴人陳詩媛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隨即前往上開商店尋找,並調閱該處之監視器,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6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忘之錢 包後,未思歸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方式處理,竟萌生歹念,逕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錢包及其內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自民國90年間起即有竊盜、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COACH錢包1個及其內物品,固為其本案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25號 被 告 陳永茂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陳詩媛所有之COACH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高鐵票3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陳詩媛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詩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茂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發還領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侵占現金新臺幣25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