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中簡-2803-202503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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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達 蘇麗雪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第441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票號AJ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麗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永豐工程實業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告林文達、蘇麗雪(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關於「...提示兌領」之記載,應補 充為「...提示兌領,足生損害於陳易隆、謝自信、高志賓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達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支票後,未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且未尊重文書名義人之正確性,復起意與被告蘇麗雪共同在本案支票領款人欄偽造受款人署押後,持向銀行提示兌領,幸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未兌現,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高志賓達成調解(被害人謝自信亦同意此調解結果),並當場履行全部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可佐(中簡卷第31至33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林文達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林文達前有施用毒品及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蘇麗雪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文達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林文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麗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文達所侵占之票號AJ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支票1張,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林文達於偵查中供稱:我今天有帶那個支票過來,銀行有退票給我等語(38189號偵卷第72頁),足徵該支票仍在被告林文達持有中,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支票同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又該支票領款人欄有被告蘇麗雪偽造之「陳易隆」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支票暨偽造之署押,惟該支票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庸再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42號 被 告 林文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麗雪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達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近文心路某處工地,拾獲由謝自信簽發交予高志賓保管用以支付購屋斡旋金之票號AJ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臺幣15萬 8000元、受款人陳易隆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詎林文達復與其母蘇麗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文達於113年6月27日將本案支票交由蘇麗雪在支票領款人欄偽簽「陳易隆」簽名後,持向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提示兌領,經銀行人員發現該支票已申請掛失止付遂通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為該分所人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文達固坦承有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惟堅決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母親在本案支票簽「陳易隆」的名字,伊也不知道母親在支票上簽「陳易隆」名字這件事等語;被告蘇麗雪固於偵查中坦承於本案支票領款人欄偽簽「陳易隆」簽名,惟辯稱:伊本來是要寫自己的名字,是銀行櫃檯小姐叫伊簽「陳易隆」名字等語。然查,被告林文達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工作比較忙,平常就會請母親去幫忙提示支票,大部分是公司的票,都已經蓋好章了等語,則被告林文達既經常委請被告蘇麗雪至金融機構提示支票,被告蘇麗雪焉有不知支票「領款人欄」不得偽簽他人姓名之理?而被告林文達既將拾獲且不知受款人真實身分之本案支票交由被告蘇麗雪至金融機構提示,其主觀上當有任由被告被告蘇麗雪偽簽他人姓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林文達、蘇麗雪前開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賓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謝自信於警詢之證述暨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蘇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蘇麗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2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文達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