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中簡-2804-202412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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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晏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 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可資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作為總則加重條件,而漏未認係屬犯罪類型變更之分則加重,而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記載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加重條件均已載明,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訊息向告訴人恐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 為就讀高中之少女,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與告訴人感情糾紛,竟為迫使告訴人與其繼續維持情侶關係,而傳送要脅散布告訴人私密照片之訊息,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並影響告訴人之隱私權,顯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畏懼及痛苦,亦見被告對於異性缺乏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小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VIV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均為被告所有,又被告使用上開小米廠牌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並為本案恐嚇之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9頁),核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VIVO廠牌手機部分,雖依卷內檢察官11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記載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2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4日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54頁),惟據被告辯稱該聊天紀錄係因其於113年7月間購買VIVO廠牌手機後,將前開小米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之資料全部備份至新購買之VIVO廠牌手機,遂有前開勘驗內容之聊天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因其辯解合於常情,且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聊天紀錄亦無本件恐嚇犯行之言詞,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於民國112年9月2日透過社群交友平台「吾聊」結識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0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其等自112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5日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不滿A女於同年12月4日提出分手,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quila Liu」向A女恫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名譽安全。經警於113年7月19日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小米廠牌手機1支、VIVO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女、B女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A女之兒少性剝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軌跡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9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64185號函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手機通訊內容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各次恐嚇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時已成年,故意對未成年之A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 之前有截一些視訊時的照片下來  2 113年12月8日21時59分許 照片我都有留著,A女  3 113年12月8日22時58分許 好險有妳照片  4 113年12月9日7時11分許 是說我放在手機內的不只照片還有視訊錄的影片  5 112年12月9日8時35分許 反正東西就放在手機內 一不小心可能連學校名字和家裡都會外流  6 112年12月9日8時48分許 所以不能怪連家的位置都不小心流出啦  7 112年12月某日23時19分許至同日23時41分許 順帶一提,這個發送是從你自己所有帳號發送,所以不存在威脅問題 外人看來就妳自己發不雅照罷了 再說一下繼續和對方聊下去也會觸發發送機制 我設定一些動作包括去認識新的對象曖昧對話都算 等等這些都會觸發自我發送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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