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2805-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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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至4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23日群鑑字第M102306號(號牌)鑑定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彩車監字第1131105002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將本案偽造 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莊承翰、被害人王奕中(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銷,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長,然因駕車至收費停車場而使告訴人莊承翰無端遭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扣繳停車費之犯罪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見偵緝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莊承翰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王奕中 3 三星牌手機1支 無SIM卡 4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手機1支 無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   被   告 周偉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              樓之16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中前曾於向其母親吳佩青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使用,惟該車因超速致車牌遭吊銷,周偉中為求繼續使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月間某時,經由臉書上不詳社團,向不詳之人,以每組車牌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該車號登記車主係莊承翰)、AWX-8858號(該車號登記車主係王奕中)車牌2組共4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後,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將本案偽造車牌2組輪替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行駛在臺中市內,以此方式使用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莊承翰、王奕中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周偉中於113年4月19日21時31分起許,陸續駕車懸掛偽造之BNR-8858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進入臺中市北區城市商旅金龍站停車場、日月亭健行停車場、城市商旅金龍站等停車場,經手機應用程式UtagGo系統傳送E-tag進出訊息至上開車號車主莊承翰之手機,莊承翰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扣得上開自小客車,並於113年4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後,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各2面、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車牌已發還車主吳佩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偉中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承翰、證人即被害人王奕中、證人即被告 之母吳佩青、證人沈宗慶於警詢時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莊承翰 提供之簡訊擷圖、UtagGo APP擷圖、告訴人莊承翰及被害人王奕中懸掛真正原車牌之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AWX-8858號車行紀錄。 (四)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各2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輪替懸掛2組車牌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而侵害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被告所懸掛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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