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簡-2808-202411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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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銀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林思婕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另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統一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罐及阿奇儂雪糕-香草朱古力1盒,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代理人林思婕,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游銀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樂群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組長林思婕所管 領之統一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罐及阿奇儂雪糕-香草朱古 力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0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 門口,為店經理洪昇凱發現後攔阻並報警 為警扣得上開商 品(業已發還林思婕)而查獲。 二、案經洪昇凱委由林思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銀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思婕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及贓物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思婕上開 商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 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