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中簡-2810-202411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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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美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日晚間7時 59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同日晚間7時53分許」,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本案被告白美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種第三級毒品合併計算後,其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恐嚇取財得利犯行,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達一定數量之純質淨重以上),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他人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虎舉人字樣)11包、毒品咖 啡包(虎頭圖樣)12包、愷他命7包,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33101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27、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111至113頁),是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1包 (虎舉人字樣包裝,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合計45.13公克 2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2包 (虎頭圖樣包裝,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合計56.76公克 3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7包 驗前淨重合計19.3187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   被   告 白美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白美如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地點,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受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虎舉人字樣、虎頭圖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批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精神恍惚停於紅線上,為警盤查,白美如遂主動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1包(虎舉人字樣,純質淨重合計4.06公克)、12包(虎頭圖案,純質淨重合計2.2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純質淨重合計15.4163公克)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美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不否認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毒品,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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