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中簡-2811-202412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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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柏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多次經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時間上難以明顯區隔與計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時間、規模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目前約輸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0頁 ),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1號 被 告 邱柏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浮圳路693巷71弄10 衖1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崴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 間,在「玖天娛樂城」簽賭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12年1月間至112年4月間,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輸入上開個人簽注帳號、密碼在該網站把玩網站內之「百家樂」進行賭博,邱柏崴下注後,依網站設定之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循線追查該賭博網站用以收取賭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查得金流往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玖天娛樂城」簽賭網站登錄畫面、前揭收取賭客賭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1月間至112年4月間,以網際網路在「利亨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