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2812-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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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 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贓物、強制猥褻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VU DINH THUAN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查,且本案遭竊之電動自行車1臺業經告訴人領回乙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丙○                   113年度偵字第30490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4時58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榮和路與健行南路口,見VU DINH THUAN(越南籍,中文姓名甲○○)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未拔鑰匙,認有機可乘,逕自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VU DINH THUAN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於113年4月21日18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住處尋獲該車(已發還VU DINH THUAN),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VU DINH THUAN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乙○○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VU DINH THUAN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起影像截圖、刑案照片及和解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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