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中簡-2813-202412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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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吳素美 朱文亞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9行「印鑑章共10枚 」之記載應更正為「印鑑章共14枚」、第28至29行「限制範圍:全部」應更正為「限制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1/4(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前往西屯戶政所辦理被害人朱文光之印鑑證明,並前往太平地政所辦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限制登記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辯稱:限制登記係被害人朱文光生前委託,相關資料被害人朱文光生前均已交付給被告乙○○○,被告甲○○僅係陪同被告乙○○○辦理此事,且此僅係保全限制登記,並無移轉、處分動作等語。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辦理印鑑證明部分,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被 害人朱文光)當時已經昏迷,怎麼授權,我請被告甲○○幫我寫申請印鑑證明的委託書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63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7頁),被告甲○○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和我媽一起去戶政事務所,我媽請我寫委託書。(問:你當時已經知道被害人朱文光已經不省人事?)答:我知道。(問:你知道印鑑章的委託書沒有取得被害人朱文光授權?)答:就委託書而言是這樣等語(見交查卷第58頁)。查被害人朱文光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即持續維持昏迷狀態(見112年度他字第8276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2人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可知被害人朱文光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未授權被告2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事宜。另就辦理不動產限制登記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之前被害人朱文光有講過要辦理印鑑證明及不動產預告登記?)答:沒有等語(見交查卷第50頁),參以被害人朱文光本件係因交通意外導致昏迷、進而離世,昏迷期間未曾清醒,無從授權被告2人代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限制登記,足認被害人朱文光生前並未同意本案房地得依本案登記內容所示方式為登記。從而,被告2人製作內容為「朱文光委任甲○○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各2份(下合稱本案申請文件),並進而分別向西屯戶政所、太平地政所行使等行為,顯未得被害人朱文光之授權,且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此情,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朱文光、西屯戶政所及太平地政所對職掌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又本案辦理印證證明、不動產限制登記之內容,未經被害人朱文光同意,自屬不實,而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同時均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㈢至被告2人固辯稱曾經被害人朱文光生前委託處理等語(見交 查卷第58至59頁),惟其等均未提出被害人朱文光確有委託辦理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辯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乃片面之詞,不足使本院形成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又被告2人雖稱限制登記並非移轉、處分不動產之行為等語,然觀諸該限制登記之內容,係對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及處分加諸限制,應認仍有損害被害人朱文光繼承人即告訴人丙○○之虞,依前開說明,仍無妨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解皆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分別為直系姻親、旁系姻親關係,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家庭暴力罪,然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就辦理印鑑證明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辦理不動產限制登記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偽簽被害人朱文光簽名、盜蓋「朱文光」印章等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先後偽造被害人朱文光署押及盜蓋「朱文光」印章而 各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不動產保全登記之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基於相同犯罪目的,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並持以行使後,同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本案登記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行為有所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朱文光已 陷入昏迷,無從授權其等代為辦理印鑑證明及為本案房地限制登記,仍為恐告訴人繼承被害人朱文光之遺產,竟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並持之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本案登記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朱文光、告訴人及西屯戶政所、太平地政所,所為於法難容;另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被害人朱文光之署押共2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於本案申請文件上盜蓋之「朱文光」印文共14枚,均為被告2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偽造之本案申請文件,業經被告2人持以向西屯戶政 所、太平地政所行使,而由上開單位收執辦理,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亦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委任書 本人欄 偽造「朱文光」之署押1枚 2 委任人欄 偽造「朱文光」之署押1枚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