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簡-2814-202411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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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容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容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包裝和」之 記載應更正為「包裝盒」,並補充「刑事竊盜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容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上攜帶之現金不足 ,竟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諭知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簽立和解書時履行完畢,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63頁)。上開和解成立之金額(1萬元),已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58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8號   被   告 廖容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容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16時3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保麗淨假牙黏著劑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8元),拆開商品包裝盒,並將黏著劑藏放入外套口袋內,包裝和則棄置於貨架上,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後旋即離開而竊盜得手。嗣經王振宇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委任王振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當日結帳明細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本案竊取所得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並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以起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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