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815-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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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VA-6970」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12年8 月27日某時」應更正為「113年8月27日某時許」、第3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應補充「、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lane』」、第5行之「經扣牌」應更正為「業於113年8月6日遭吊扣」、第8行之「17時17分」應更正為「16時45分許」、第8至9行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應更正為「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崇德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上網向他人訂製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用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許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機車車牌至1 13年10月4日16時45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機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lane」之人,就上開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有之機車牌照自113 年8月6日遭吊扣後,為仍能騎乘其所有之車輛,竟上網向他人訂製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要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VA-6970號車牌1面,為被告上網向他人訂製而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速偵卷第7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6號   被   告 許勝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凱為現役軍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某時,經由網際網路,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該車號機車登記車主係許勝凱,原該車牌經扣牌,已繳回監理站所),於113年9月初某時,取得上開訂製之車牌後,即懸掛於前揭機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4日17時17分,許勝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NVA-6970」號車牌1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照片4張、LINE對話內容截圖1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訂製取得,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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