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簡-2816-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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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社區停車扣點問題對 告訴人安得寶心生不滿,卻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揮舞水果刀之行為及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揮舞之水果刀,雖為被告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惟未 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3號 被 告 林宣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 事實 林宣吉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社區之住戶。安得寶為東京都物業管理公司之經理,並於113年2月間派駐上開社區擔任社區經理。林宣吉前與安得寶因停車問題有糾紛,林宣吉因此對安得寶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內,先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安得寶後(林宣吉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持水果刀(未扣案)對安得寶揮舞,作勢欲持刀傷害安得寶,並對其稱:我是黑社會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安得寶,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案件 來源 安得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林宣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安得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目擊證人張仲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過程錄音檔 及譯文。 論罪 法條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程序 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