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中簡-2819-20241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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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哈密瓜錠壹 罐(驗餘淨重陸點零參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壹罐 (驗餘淨重捌點零壹零伍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定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上11時許,跟一名男子拿到毒品,他沒有跟我收錢,是我朋友的朋友,沒有對方的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哈密瓜錠1罐(共6錠),經送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1%)、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基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1%)、愷他命(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1%),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8月8日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46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至2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1罐,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之鑑驗書在卷可佐,是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2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故鄉KTV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純質淨重5.986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1%)、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基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1%)、愷他命(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1%)1瓶(6錠)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前揭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8月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46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1%)、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1%)、愷他命(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1%)1瓶(6錠),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8月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46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純質淨重5.9860公克),有上揭鑑驗書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