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822-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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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昱齊與蔡文馨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離 婚),其因與蔡文馨之感情糾紛,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竟意圖妨害蔡文馨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其先前自行拍攝及蔡文馨拍攝後傳送予其、蔡文馨張貼在個人社群網站上之照片共5張上編輯「沙鹿之美。蔡小姐,未離婚與他人外遇。抓到一定賞!還叫她老公,要死不要死在他家。我相信我會讓他很精彩。」「ㄑ一ㄚ哦」「一次讓小孩再次單親,兩個小孩單親都是個人害的,為了騙男人為了騙補助。」「是不是差很多啊?欺負我的人?太誇張了吧」等文字後,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帳號暱稱「@tare69152」登入社群網站TIKTOK,再將上揭照片、文字張貼於網站上供人瀏覽,以此方式而利用屬蔡文馨之個人資料之系爭照片,足生損害於蔡文馨之權益。嗣因蔡文馨在TIKTOK網站上發現上揭文字及照片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昱齊固坦承有自行拍攝及經由告訴人蔡文馨傳送 等方式而取得上揭照片,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該TIKTOK帳號非伊所使用,且該照片亦非伊張貼,伊當時與告訴人仍為夫妻,顯無可能張貼該等照片之理由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文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TILTOK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等照片部分為伊所拍攝、部分為告訴人傳送予伊,照片都是存在自己的手機裡,並未曾將照片傳送他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是被告既無將該等照片傳送他人,豈有他人得以順利取得該等照片加以編輯上傳之理。佐以上揭照片上所載文字內容「沙鹿之美。蔡小姐,未離婚與他人外遇。抓到一定賞!還叫她老公,要死不要死在他家。我相信我會讓他很精彩。」、「一次讓小孩再次單親,兩個小孩單親都是個人害的,為了騙男人為了騙補助。」,為告訴人與配偶即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及指摘告訴人對婚姻關係不忠之情節,若非被告所為,顯難想像何人會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如此關心,甚而得以知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內容。是均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清楚識別告訴人相貌,已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又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與揭露告訴人姓名等資料,並指謫告訴人等情,將使閱讀上開貼文之閱覽者降低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仍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照片並載有上揭文字內容,而損及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持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被告113年4月2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