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中簡-2823-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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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2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明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明衍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冠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分別毀損告訴人白孟澤夾娃娃機台及眼鏡,共2罪);被告賴明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㈡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傷害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 之眼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彭冠綸單獨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機台2台之行為,以及被告2人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歐打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之行為,均係被告2人分別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白孟澤之財產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 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彭冠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告訴人白孟澤之夾娃娃機台)間;被告賴明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彭冠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彭冠綸所犯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彭冠綸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共同以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致告訴人等受傷,單獨或共同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物品,被告賴明衍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言語,造成告訴人康豪志心理恐懼,足徵被告2人欠缺法治觀念,控管情緒之能力非佳;另酌以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彭冠綸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賴明衍於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8號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綸(另案通緝中,所涉毀損陽傘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白孟澤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以腳踹方式接續破壞白孟澤所有之機台2台,致1台機台之出貨口門及1台機台之主機板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孟澤。因白孟澤聽見聲響前往查看,彭冠綸、賴明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彭冠綸手持玩具、賴明衍則徒手毆打白孟澤,致白孟澤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右上肢、背部挫傷等傷害,於過程中並朝白孟澤臉上所戴之眼鏡攻擊,致眼鏡鏡框變形、鏡片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孟澤。嗣白孟澤之友人戴志翰、林文仁上前勸阻,彭冠綸、賴明衍竟接續前揭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戴志翰、林文仁,致戴志翰受有上唇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林文仁受有右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胸口疼痛等傷害。 二、賴明衍因細故與康豪志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自113年2月4日23時4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康豪志之妹妹康婷婷,接續恫以「你們是覺得我在臺中沒有人、幹你娘機掰、是要怎樣」、「我要砍你哥、「我現在叫年輕人去丟汽油彈」、「還是我現在去臺中,我叫年輕人押走」、「我希望我把你哥的手砍下來的時候,你們不要有一句話」等語,使康豪志知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三、案經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康豪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冠綸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 稱:因為對方讓伊心生畏懼,所以伊才破壞機台,伊是要保護自己,所以才揮打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云云;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白孟澤一情,然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戴志翰、林文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蔡育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彭冠綸有以腳踹方式破壞白孟澤所有之機台,並與被告賴明衍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之行為,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康豪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賴明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彭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賴明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冠綸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機台2台之行為,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棄損壞等2罪,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3人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彭冠綸先後所犯毀損、傷害等罪,被告賴明衍先後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彭冠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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