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824-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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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振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認罪之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均屬竊盜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新臺幣共1千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6873號 被 告 柯明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5樓之1 (彰化○○○○○○○○埔心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福德祠內,趁無人在場之際之際,以繩索綁住黏有雙面膠之鐵盤,放入功德箱內黏取信眾所捐獻現金之方式,竊取楊正棋所管理功德箱內現金之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㈡柯明振食髓知味,復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17分許,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楊正棋保管之現金數百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㈢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楊正棋保管之現金500元得手。適為楊正棋當場發現,要求柯明振向神明懺悔後,讓其離去。嗣員警得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明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正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遭發現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