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中簡-2825-202411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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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2罪),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2罪)、以111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5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3年1月25日出監)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P159),並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刑度。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紅番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大里成功分公司達成和解及依約如數賠償(見偵卷P109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89)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行竊所得物品,已為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林韋良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P107),是被告該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13年度偵字第44583號   被   告 鄒芳芸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紅番運動休閒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林韋良所管領之ADIDAS女版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109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身著之白裙內,未至櫃臺結帳即步出店外,並搭乘不知情之賴天權(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韋良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韋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韋良、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天權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述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足憑,是對其犯罪所得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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