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中簡-2830-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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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恩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恩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蔡恩銳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4 5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7、8日之晚間7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止,以網際網路在「金價有影阿學直播」直播平臺多次與他人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111年間因 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罪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利用網際網路於前述直播平臺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賭博財物時間及規模,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好處, 因為其都沒有收到賭客匯款之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均未有被告收受賭金之內容,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蔡恩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恩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 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同年月8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租處,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FACEBOOK粉絲團「金價有影阿學直播」網路直播時,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妞妞」賭博,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賭博方法為由蔡恩銳作莊,每局每家發5張撲克牌,點數合起來與莊家比大小,點數未超過7點賠1倍,點數超過7點則賠2倍,如果剛好10點即賠3倍,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供不特定人觀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恩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金價有影阿學直播」粉絲團頁面及被告INSTAGRAM主頁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片擷圖、員警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路連線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之行為,其利用之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而查本案被告僅係單純與觀看其直播之網友對賭財物,未見有藉由他人賭博而從中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營利行為,核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另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