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中簡-2831-202412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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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永勝與告訴人王沛瀠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與告訴 人之間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34號 被 告 吳永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勝與王沛瀠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2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因故而有爭執,吳永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沛瀠,並拉扯王沛瀠之衣服,致王沛瀠受有臉鈍挫傷、左上胸部鈍挫傷、上背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王沛瀠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沛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沛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力暴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