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中簡-2833-202411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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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郭義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8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郭義涼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打開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經郭義涼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發現上開車輛及吳秉和,乃當場逮捕吳秉和,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串(已發還郭義涼之子郭正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郭義涼、郭正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串業已由證人郭義涼之子郭正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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