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2834-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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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依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依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依珊與張淑晶均係在法務部○○○○○○○○○○○○○○○○○○)同舍房 執行中之受刑人。何依珊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中女子監獄,趁張淑晶看診而不在時,偷吃監獄發給張淑晶午餐之排骨、飯、菜、甜湯各1份,以此方式竊取前揭財物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3分 許,在臺中女子監獄,趁張淑晶遭提訊不在南237房時,偷吃張淑晶所有之巧克力派、枇杷球、辣香蘇打、巧克力可可堅果餅各1份,以此方式竊取前揭財物得手。嗣張淑晶開完庭返回舍房後,發現物品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晶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依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上竊盜揭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張淑晶亂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淑晶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張淑晶及同舍房執行人謝靜怡訪談筆錄、訪談紀錄、南237房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證,且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女子監獄訪談時已自承:其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有吃公發給告訴人張淑晶的餐等語;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女子監獄訪談時已自承:其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有吃告訴人張淑晶的餅乾等語,又被告前揭違規偷吃告訴人張淑晶之午餐及零食之情,經法務部○○○○○○○○○調查後,確認屬實,此有該監獄113年8月16日中女監戒字第11300295140號函暨檢附收容人生活考評單、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張淑晶 之財物,損及告訴人張淑晶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及事後已與告訴人張淑晶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張淑晶款項,然迄今尚未履行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張淑晶陳報狀在卷可稽,又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固與告訴人張淑晶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 付告訴人張淑晶款項,然迄今尚未履行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淑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依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排骨、飯、菜、甜湯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依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巧克力派、枇杷球、辣香蘇打、巧克力可可堅果餅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