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中簡-2836-202501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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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阮沛禓以新臺幣(下同)400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業據被害人阮沛禓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不高,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零食2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400 元,此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8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0元,業如前述,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7720號   被   告 盧美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湳市場內,徒手竊取攤商阮沛禓擺放在攤位上販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零食2包,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阮沛禓發覺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鳳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經 並被害人阮沛禓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400元,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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