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中簡-2840-20250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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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誌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8個月即又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仍不知謹言慎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楊定陸,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9138號 被 告 許誌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誌峯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楊定陸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5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楊定陸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定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誌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定陸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