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中簡-2841-202411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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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粉紅色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告訴人林鈺青之粉紅色雨傘1把,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詢時並未完全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民國104年前,曾因妨害自由、強盜、賭博、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偵卷第73頁之偵詢筆錄),與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雨傘1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2號 被 告 張瑞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林鈺青所有放置在傘架內之粉紅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不到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作為遮雨使用。嗣於同日18時許,林鈺青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鈺青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入住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