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中簡-2844-20241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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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H-6625」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 應更正為「簡訊及偽造車牌照片」,並補充「證人黃冠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行照」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旻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 ,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牌照因 違規已遭吊扣,竟擅自在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進而懸掛於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要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H-662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謝旻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昇因需要使用車輛,而其BYC-5203號車牌,因執行條例 處分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初某時,在網路上以新臺幣5500元代價,向綽號「SU MMER」之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自113年10月16日起,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 車輛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主黃冠翔。嗣於113年10 月23日8時許,黃冠翔收到簡訊,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東 欣停車場,乃前往上址查看,發現謝旻昇懸掛偽造車牌,便 隨即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 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