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中簡-2845-20241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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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啓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4月(2次)確定,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甫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被告尚未離開現場時,因被害 人楊宗釜及時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 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著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未竊取成功即遭被害人察覺,被害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3號   被   告 施啓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4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22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楊宗釜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徒手竊取車上之電焊線2條(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為楊宗釜當場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電焊線2條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啓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宗釜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焊線2條,因已返還證人楊宗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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