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2848-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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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玉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委託」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李文琳與被告陳麗玉訂定之和解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所竊得之透明鮮乳6個及芝心包2包(下稱本案物品),價值非鉅;復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物品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交付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有員警113年9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21至31、43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422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訂定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訂定之和解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83號   被   告 陳麗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文   琳所管領之透明鮮乳6個及芝心包2包(價值共新臺幣422元   ),得手後藏放在隨行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時為李文琳   發現而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透明   鮮乳6個及芝心包2包等物(已發還李文琳)。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委託李文琳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文琳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   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商品,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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