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中簡-2853-20250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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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四、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8至9行「分別於113年4月10日0時許,在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工作室內」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工作室內」、第11行「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4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28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26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0日0時及同日2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鋁門窗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施用毒品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頁),而該吸食器、注射針筒與其內分別殘留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難以完全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遂行施用毒品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6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3 注射針筒 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6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支 驗餘數量:1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鏟管 2支 5 殘渣袋 5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112年毒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4月10日0時許,在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工作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在相同之上址,將海洛因與葡萄糖混合後,以針筒注射進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1支、剷管2支及殘渣袋5包,並於113年4月10日8時26分許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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